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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產案例
再審申請人雅潔公司與被申請人楊建忠、盧炳仙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民提字第1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廣東雅潔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長虹嶺工業園長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國基,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樹林,廣東本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偉波,廣東本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建忠。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盧炳仙。
        委托代理人:耿彥輝,河北世紀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廣東雅潔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楊建忠、盧炳仙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雅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樹林,盧炳仙的委托代理人耿彥輝到庭參加訴訟,楊建忠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2月10日,雅潔公司以楊建忠和盧炳仙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專利侵權產品的違法行為,并立即銷毀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被訴產品;2、各被告連帶賠償雅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5萬元(含雅潔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合理調查費、律師服務費)。

        楊建忠未答辯。

        盧炳仙辯稱:其是個體零售商,通過楊建忠的業務員介紹嘗試購進涉案鎖具,僅售出幾把,發現銷售不好,及時退貨,這次雅潔公司購買的是當初剩下的樣品。盧炳仙不具備專業知識,無從辨認涉案鎖具是否構成侵權,所售涉案鎖具有合法來源,根據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雅潔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ZL200830046364.9號“鎖面板組件(H87P-H135G)”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申請日2008年4月16日,授權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專利權人曹湛斌。雅潔公司是涉案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該合同有效期限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1年10月18日,雅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顧客身份在石家莊市長安裝飾材料和平路市場C區40號“佳家居五金商行”商鋪購買包裝盒上標有“吉固”字樣的門鎖一把,河北省石家莊市太行公證處對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對所購門鎖進行了封存。將公證封存的門鎖(被訴侵權產品)當庭開封,經比對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無實質性差異,細節上的差異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面板下部裝飾線為5條,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的面板下部裝飾線為6條。被訴侵權產品包裝上標有“吉固+JIGU+圖”標識、“廣東南海一固五金制品廠”。產品型號AZ1215-35SNN多功能。石家莊市長安佳家居五金商行業主盧炳仙2009年7月4日以單價4l元從楊建忠處購進被訴侵權門鎖20把。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受法律保護。雅潔公司是涉案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自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被訴侵權門鎖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無實質性差異,是在相同的產品上采用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近似的外觀設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外觀設計專利權自授權公告之日起生效。楊建忠出售被訴侵權門鎖給盧炳仙的日期為2009年7月4日,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之前。雅潔公司未提供證明楊建忠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日以后制造、銷售被訴侵權門鎖的證據,且雅潔公司取得專利獨占實施許可的日期為2009年10月22日。對于雅潔公司對楊建忠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盧炳仙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日以后銷售被訴侵權門鎖,構成侵權,因此應當停止銷售侵權門鎖。本案無證據證明盧炳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售產品涉及侵權,其所售產品有合法來源,盧炳仙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雅潔公司提供的商標查詢計算機網絡信息,未經核實,不予采納。雅潔公司提供的另案民事判決書,與本案無關。楊建忠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盧炳仙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門鎖;駁回雅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雅潔公司負擔2500元,盧炳仙負擔800元。

        雅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改判一審判決,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具體理由為:1.一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的購進時間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日期之前屬于認定事實錯誤。2.一審判決沒有認定楊建忠承擔侵權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3.一審判決沒有認定盧炳仙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楊建忠經二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答辯。

        盧炳仙辯稱:1.盧炳仙客觀上不知道其售出的鎖具系侵害專利權產品,無侵權過錯。2.盧炳仙有證據證明所售出的鎖具有合法來源。3.雅潔公司買走的產品是盧炳仙2009年試銷的樣品,已無存貨,無新的侵權銷售行為。4.雅潔公司應對其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系2009年10月22日其取得專利獨占實施許可之后新生產流通的侵權產品予以舉證證明。綜上,盧炳仙不應向雅潔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的購進時間及合法來源問題。盧炳仙主張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是從楊建忠處購進,并向法院提供了發貨清單以及銀行個人存款回單以證明其交易的真實性,其中發貨清單用于證明購買涉案產品的時間。該發貨清單雖然是傳真件,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傳真件不同于復印件,其可以作為證據提交。而且,除了該發貨清單,盧炳仙亦提交了銀行個人存款回單予以佐證此交易的真實性。在該存款回單上所顯示的收款人戶名是楊建忠,賬號亦為發貨單上表明的楊建忠在交通銀行的賬戶,付款時間是2009年6月4日,即付款一個月后楊建忠發貨,付款金額是6900元,多于發貨單上的應付金額。關于付款時間的問題,雅潔公司稱先付款后發貨與交易習慣不符,但其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關于付款金額比發貨單金額多的問題,盧炳仙稱該金額相對應的發貨除了涉案的發貨清單上所列貨品,還有其他的發貨。本案中,盧炳仙就涉案貨物的購買時間已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在雅潔公司無反證推翻上述證據的情況下,盧炳仙不應當再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應當認定盧炳仙所出售的涉案產品為2009年7月4日從楊建忠處購進,其所售產品有合法來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雅潔公司對證據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對其關于購貨時間及合法來源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楊建忠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如前所述,本案的涉案產品是2009年7月4日售出的,早于涉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故楊建忠的制造、銷售行為不構成侵權,在本案中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雅潔公司負擔。

        雅潔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購進時間為2009年7月4日,缺乏證據證明。1.盧炳仙提供的發貨清單只是傳真件,沒有原件可供核對,上面沒有任何主體簽名或蓋章,而且也沒有相應的購貨合同予以佐證。另外,交通銀行個人存款回單不但沒有顯示付款人的姓名,且付款金額與發貨清單上的金額也不相符。存款回單顯示的付款日期是2009年6月4日,而發貨清單的發貨日期是2009年7月4日,與一般的商業慣例不符。2.即使發貨清單是真實的,也只能說明2009年7月4日盧炳仙購進了20件侵權產品,并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就是2009年7月4日購進的,更不能證明2009年7月4日后楊建忠與盧炳仙之間就沒有其他交易記錄。3.被訴侵權產品及其包裝上并沒有任何有關產品的生產時間、批次等相關的標示記錄,盧炳仙提交的有關進貨記錄與付款記錄的內容并不能對應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4.本案中的供貨單完全可以在訴訟中臨時制作,再配合以前的付款記錄來印證。因此,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購進于2009年7月4日存在錯誤。(二)為證明盧炳仙、楊建忠雙方不只存在所謂2009年7月4日這一次交易,雅潔公司書面向二審法院申請調查收集盧炳仙與楊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審前在有關銀行的全部交易記錄,但二審法院對此未予調查收集。二審法院對雅潔公司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未進行調查收集,存在錯誤。綜上,雅潔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五)、(六)項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審、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并由盧炳仙、楊建忠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盧炳仙提交答辯意見認為:(一)盧炳仙客觀上不知道其售出的涉案鎖具系被訴侵權產品,其無主觀過錯;(二)盧炳仙有證據證明該售出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三)雅潔公司公證購買的是盧炳仙2009年試銷的被訴侵權產品中剩下的最后一件樣品,再無存貨,亦無新的被訴侵權銷售行為;(四)雅潔公司應對其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系2009年10月22日其取得專利獨占實施許可之后新生產流通的侵權產品予以舉證證明。請求依法駁回雅潔公司的再審申請。

        楊建忠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

        曹湛斌在2008年4月16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鎖面組件(H87P-H135G)”的ZL200830046364.9號外觀設計專利,2009年9月16日獲得授權。2009年,雅潔公司與曹湛斌針對該專利權簽訂了獨占實施許可合同,2009年10月30日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該合同進行了備案,該合同有效期限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2011年10月18日,雅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佳家居五金商行”商鋪購得包裝盒上標有“吉固”字樣的門鎖一把,售價75元。太行公證處對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對所購門鎖進行了封存。將公證封存的門鎖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比對,無實質性差異。被訴侵權產品包裝上標有“吉固+JIGU+圖”商標標識、“廣東南海一固五金制品廠”、產品型號AZ1215-35SNN多功能。

        雅潔公司提交的證據“商標的詳細信息”上載明楊建忠是“吉固+JIGU+圖”這一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其住址為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臨江鎮江南上村1號。該注冊商標的申請日期是2008年5月22日,初審公告日為2010年3月27日,注冊公告日為2010年6月28日。該注冊商標相關信息經登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網站查詢核實后確認無誤。雅潔公司還提交了蓋有“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檔案室”印章的“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表,其上記載的信息表明身份證號碼為“330321650130783”、姓名為“楊建忠”的個人注冊了“溫州市鹿城區臨江縣昌隆五金加工廠”,經營地址是“臨江鎮江南上村”。

        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佳家居五金商行業主盧炳仙提交的發貨清單傳真件上記載有“溫州市昌隆五金廠發貨清單”字樣,收貨單位為“石家莊盧炳仙”,所標注的日期為“2009年7月4日”,所購貨物共四種,其中序號為4的貨物的貨名為“AZ1215-35SNN”、規格為“多功能”、單位為“件”,數量為“1”、單價為“41”,合計的金額為“3280”。發貨清單底部還記載有如下內容:“戶名:楊建忠農行:62×××16建行:43×××10交行:62×××57工行:62×××65地址:臨江江南工業區電話:0577-864××××7”;清單底部有“FROMFAXON:2009.07.0509:29”字樣。盧炳仙提交的交通銀行的個人存款回單上載明的時間為“2009年06月04日15:16:32”,付款人戶名和付款人賬號/卡號未顯示,收款人賬號/卡號為“62×××57”,交易金額為“CNY6,900.00”。

        以上事實,有ZL200830046364.9號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外觀設計專利圖片或照片、簡要說明,專利登記簿副本,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公證處(2011)佛南內民證字第12694號公證書,河北省石家莊市太行公證處(2011)冀石太證經字第1029號公證書及公證封存的門鎖,盧炳仙購貨清單及交通銀行個人存款回單,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于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沒有異議,爭議焦點在于:楊建忠是否是侵權產品的制造者;盧炳仙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楊建忠和盧炳仙應分別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二審法院未依雅潔公司的申請調查收集相關交易記錄是否存在錯誤。

        (一)關于楊建忠是否是侵權產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侵權產品上標注有“吉固+JIGU+圖”這一商標,楊建忠是該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雅潔公司提供了初步證據證明楊建忠注冊了“溫州市鹿城區臨江縣昌隆五金加工廠”,證明楊建忠有制造侵權產品的能力。在已經確認侵權產品外包裝上所標注商標的專用權人楊建忠有能力制造侵權產品,且沒有其他證據表明存在他人冒用該商標、或者楊建忠曾將該商標許可給他人使用等證明侵權產品的實際制造者并非楊建忠本人的情況下,可以合理推定楊建忠是侵權產品的制造者。此外,盧炳仙提供的合法來源的初步證據也顯示是從“溫州市昌隆五金廠”購買的侵權產品,且盧炳仙將購買侵權產品的貨款付給了楊建忠。而且,在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訴訟過程中,楊建忠經法院多次合法傳喚,拒絕簽收傳票和相關法律文書,拒不到庭,對其是否是“吉固+JIGU+圖”這一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是否注冊有“溫州市鹿城區臨江縣昌隆五金加工廠”、是否實際生產了侵權產品并銷售給盧炳仙,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其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本院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楊建忠系本案侵權產品的制造者。

        (二)關于盧炳仙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根據該規定,銷售者銷售了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制造的侵權產品,其銷售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對于侵犯了專利權的銷售者,應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這種停止侵犯專利權的民事責任,是一種嚴格責任,不以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即不論侵權人主觀上故意還是過失,不論其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專利權的存在,只要其實施了專利法規定的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即構成了侵犯專利權,就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至于侵犯了專利權的銷售者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專利法第七十條對于侵權產品的善意銷售者提供了一種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權,即合法來源抗辯權,故需要根據案情判斷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合法來源抗辯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成立要件:一是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的主觀善意,二是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對于主觀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證明其不知道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是侵權產品,這是一種消極事實,根據消極事實的證明規則,一般應由權利人來證明侵權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是侵權產品,從而否定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若權利人無法證明侵權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則一般可以推定侵權者不知道其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是侵權產品,從而認定該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是善意的,第一個要件成立。對于第二個要件,即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應該完全由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進行舉證,證明侵權產品是從正規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價格從其直接的供貨方購進的事實。這是因為,合法來源抗辯制度在免除了侵權產品善意使用者、銷售者賠償責任的同時,還是要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通過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的舉證,權利人可以繼續追究供貨方的侵權責任,從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權產品的源頭-制造者,以利于從根本上解決侵權問題。

        侵權產品的使用者、銷售者與制造者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不同的,所負擔的舉證責任亦不同。侵權產品的使用者、銷售者的這種舉證責任,并不因為發現了真正的制造者而得以免除或減輕。這是因為侵權產品的制造行為通常比較隱蔽,難以發現,權利人往往是通過市場上侵權產品的銷售與使用行為才得以發現侵權行為;加之很多侵權商品流通環節多,經營行為也不規范,在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和被訴的使用者、銷售者中間,可能還存在其他的侵權產品銷售者,通過合法來源抗辯制度,有利于把所有的侵權銷售環節全部查清,有利于全面解決侵權問題,并使權利人獲得全面賠償。當侵權產品的使用者、銷售者是從制造者處直接購買了侵權產品,而沒有其他的中間銷售環節,通過事實和法律的認定,可以確認制造者生產并銷售了侵權產品,那么被訴的使用者、銷售者是否可以就此免除或減輕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責任呢?本院認為,侵權產品的使用者、銷售者不能因此免除或減輕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責任。首先,合法來源抗辯是法律賦予善意的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的一種權利,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侵權產品的使用者、銷售者在行使合法來源抗辯權時,應負擔舉證責任,其應該舉出合法獲取侵權產品的證據,如購貨發票或收據,以及付款憑證等。其次,對于這種特殊情況下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的舉證責任,也應該與存在多個中間銷售環節時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的舉證責任相一致。最后,這樣分配舉證責任,既可以規范流通環節的市場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與他人竄通,以提供虛假合法來源證據的方式逃避賠償責任。因此,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與制造者就各自的行為應分別承擔責任,不能因查明或認定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就當然認為被訴的使用者、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免除其賠償責任;也不能因為制造者承擔了侵權責任,就免除不符合合法來源抗辯要件的使用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對于侵權產品合法來源證據的審查應當從嚴把握,特別要注重對證據的真實性、證明力、與侵權產品的關聯性、同一性的審查。本案中,盧炳仙主張其銷售的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為此提供了發貨清單和交通銀行個人存款回單。但發貨清單只是傳真件,且其上沒有任何主體簽名或蓋章,盧炳仙也未提交相應的購貨合同予以佐證。交通銀行個人存款回單不但沒有顯示付款人的姓名,且付款金額與發貨清單上的金額也不相符。盧炳仙雖辯稱該金額相對應的發貨除了涉案發貨清單上所列貨品,還有其他的發貨,但其并未就存在的其他貨物及貨款數額進行舉證。因此,盧炳仙提供的證據并不能真實有效地證明其所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其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

        (三)楊建忠和盧炳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本案侵權產品及其包裝上并沒有任何有關產品的生產時間、批次等相關的標示記錄;盧炳仙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其提交的有關進貨記錄與付款記錄的內容并不能對應本案的侵權產品。故此,原審判決關于本案侵權產品是于2009年7月4日從楊建忠處購進的認定有誤,應予糾正。雅潔公司關于侵權產品不能被認定為早于本案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制造并銷售的主張成立。楊建忠是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其應承擔停止制造、銷售侵權產品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盧炳仙是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其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應承擔停止銷售侵權產品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雅潔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也未提交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許可及收費等證據,其請求法院適用法定賠償方式決定各被告的賠償數額。楊建忠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數量及侵權獲利無法查清,盧炳仙銷售侵權產品的數量及侵權獲利亦無法查清,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合理使用費又無從參考,因此本案應根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綜合考慮楊建忠系侵權產品標注商標的專用權人,其開辦相關企業有規模生產的能力,法院多次傳喚但其拒不簽收相關法律文件、拒不到庭等情節,盧炳仙經營的佳家居五金商行作為商鋪的經營規模、侵權產品被公證購買時的售價等因素,以及涉案專利的權利類型,雅潔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合理的調查費、律師服務費等,本院確定楊建忠賠償雅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盧炳仙賠償雅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

        關于雅潔公司一審起訴時請求判令各被告銷毀侵權產品一節,因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楊建忠仍存有已制造好但未售出的侵權產品;除了公證保全并已作為證據提交法院的一件侵權產品外,其也并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盧炳仙仍有其他尚未銷售的侵權產品,故對于雅潔公司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四)關于二審法院是否應依雅潔公司的申請調查收集盧炳仙與楊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審前在有關銀行的全部交易記錄

        本院認為,對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內容,人民法院需要綜合考慮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的原因及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案件的關系,審查決定是否予以調查收集。本案中,雅潔公司向法院申請調取的證據是盧炳仙與楊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審前在有關銀行的全部交易記錄,雅潔公司并未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盧炳仙與楊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審前在有關銀行還存在其他交易記錄;即使存在其他交易記錄,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也僅能證明盧炳仙與楊建忠之間還存在其他的經濟往來關系,并不能憑此認定是購買侵權產品所支付的貨款,即無法直接將該交易記錄與侵權產品相關聯。故此雅潔公司此項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雅潔公司的部分再審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059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三、楊建忠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犯ZL200830046364.9號“鎖面組件(H87P-H135G)”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涉案門鎖;
        四、盧炳仙立即停止銷售侵犯ZL200830046364.9號“鎖面組件(H87P-H135G)”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涉案門鎖;
        五、楊建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廣東雅潔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包含廣東雅潔五金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六、盧炳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廣東雅潔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包含廣東雅潔五金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七、駁回廣東雅潔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共計6600元,由楊建忠負擔4000元,盧炳仙負擔600元,廣東雅潔五金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翔
代理審判員 羅 霞
代理審判員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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