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行提字第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采埃孚轉向系統有限公司(ZFLENK SYSTEME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施瓦本格明德理查德布林格街77號。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爾•漢克爾,該公司首席執行官。
法定代表人:漢斯•弗里德里希•科倫貝格,該公司執行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剛,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吳冬,該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臺州匯昌機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玉環縣坎門街道東風。
法定代表人:葉會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治川,溫州興業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職員。
法定代表人:漢斯•弗里德里希•科倫貝格,該公司執行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剛,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吳冬,該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臺州匯昌機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玉環縣坎門街道東風。
法定代表人:葉會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治川,溫州興業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職員。
再審申請人采埃孚轉向系統有限公司(簡稱采埃孚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臺州匯昌機電有限公司(簡稱匯昌機電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高行終字第8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60號行政裁定,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采埃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剛、邱靜,匯昌機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治川到庭參加了訴訟。商標評審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2年1月4日,匯昌機電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第3060409號“采埃孚”商標(簡稱爭議商標)。2003年7月28日,爭議商標被核準注冊在第7類“液壓泵、液壓閥,泵(機器);真空泵(機器);泵(機器、發動機或馬達部件);液壓元件(不包括車輛液壓系統);潤滑油泵”等商品上。2004年9月10日,采埃孚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請求撤銷爭議商標。
匯昌機電公司答辯認為:1、爭議商標為合法注冊,采埃孚公司稱匯昌機電公司搶注商標證據不足;2、采埃孚公司稱其擁有“采埃孚”商標的在先權利證據不足,“汽車轉向機”商品屬第12類,而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液壓泵等商品屬于第7類,未構成類似商品,爭議商標未侵犯采埃孚公司的在先權利。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2010年7月2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0)第17687號《關于第3060409號“采埃孚”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17687號裁定),該裁定認為:采埃孚公司稱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對其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標搶注,并且損害了采埃孚公司的在先商號權,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采埃孚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已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或其商品所屬行業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采埃孚”商標或商號并產生一定影響。采埃孚公司提交的使用和宣傳證據中未顯示該公司名稱,亦不足以證明該公司與上述證據中顯示的上海采埃孚轉向機有限公司(簡稱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機械有限公司(簡稱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單位存在商標權或商號權上的利害關系。同時本案采埃孚公司提交的僅有商號權的使用證據,上述證據體現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的經營范圍主要為生產銷售汽車轉向機及相關汽車零部件,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液壓泵、液壓閥等商品所屬行業與之分屬不同的行業領域,且在案證據或為單方證據,或未顯示證據形成時間或形成時間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利害關系人在中國在先使用“采埃孚”商號在爭議商標核定商品所屬行業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應不致相關公眾混淆。綜上,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采埃孚公司不服第17687號裁定,向一審法院訴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7687號裁定并非建立在對采埃孚公司提交全部在案證據的整體分析之上,相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錯誤。采埃孚公司在評審階段分三次提交相關證據。在第17687號裁定中未提及其第三次應要求補充提交的證據。由于上述證據有重要參考價值,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于采埃孚公司第三次提交證據的忽略不利于查明事實,應當予以糾正。采埃孚公司認為在評審階段提交證據三、證據四可以證明其與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單位存在商號權上的利害關系。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二十三及2010年5月28日第三次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的經營范圍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液壓泵、液壓閥等商品屬于同一行業領域。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八至證據十二,證據十三至證據二十一,證據二十二以及2004年9月28日第二次提交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利害關系人在中國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號在爭議商標核定商品所屬行業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采埃孚公司在庭審階段提交的補強證據用于證明其與在中國的子公司存在商號權上的利害關系,各子公司經營范圍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液壓泵、液壓閥等商品屬于同一行業領域,及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采埃孚公司及其利害關系人在中國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號在爭議商標核定商品所屬行業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綜上,第17687號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該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第17687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匯昌機電公司當庭述稱:第17687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采埃孚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一審法院另查明,在一審庭審過程中,采埃孚公司明確表示其主張的在先權利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侵犯了采埃孚公司的在先商號權。在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證據中,或者為單方證據,不能確定其真實性;或者未涉及將中文“采埃孚”作為商號使用的內容;或者未標注日期;或者證據的產生日期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因此,在案證據均不能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商號權的利害關系人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在先將中文“采埃孚”作為商號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17687號裁定關于爭議商標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認定正確。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維持第17687號裁定。
采埃孚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稱:第17687號裁定并非建立在對采埃孚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證據的整體分析之上,相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錯誤。商標評審委員會拒絕采納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證據,違反了優勢證據原則,且顯失公平。
商標評審委員會、匯昌機電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該注冊商標。這里的“利害關系人”應當主要包括相關權利的被許可使用人、合法繼承人。本案中,采埃孚公司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在先商號權,但其提交的使用和宣傳證據中均未顯示該公司名稱,同時也不能證明其與證據中顯示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單位存在商標權或商號權上的利害關系。且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商號權的利害關系人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在先將“采埃孚”作為商號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一審法院及第17687號裁定關于爭議商標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認定正確。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采埃孚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稱:第一,二審判決將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利害關系人”解釋為僅限于“相關權利的被許可使用人、合法繼承人”,系對法律的狹隘解釋,基于此錯誤釋義作出的判決應予撤銷。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涉及的相關權利并非僅包括商標權利,尤其是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中的在先權利并不包括商標權,而是其它類型的合法權利。因此,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與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利害關系人”不能等同。采埃孚公司在評審階段及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和理由,完全可以證實其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主體。二審法院將采埃孚公司排除在與其主張的商號權存有利害關系的主體之外,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第二,二審判決認定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單位存在商標權或商號權上的利害關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首先,采埃孚公司主張爭議商標注冊侵犯了其在先商號權,應當包括其英文商號權和中文商號權。二審判決未對爭議商標是否侵犯了采埃孚公司的英文商號權進行任何評述。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證據充分證明,經過采埃孚公司及其中國子公司的宣傳使用,其企業名稱中的“ZF”與中文“采埃孚”已經形成了對應關系。爭議商標與采埃孚公司的名稱中的顯著部分“ZF”對應的中文“采埃孚”相同,極易導致中國相關公眾混淆,損害采埃孚公司的利益,已經構成對在先商號權的侵犯。其次,二審判決認為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證據中均未顯示其公司名稱,與事實不符。采埃孚公司在評審程序及原審程序中提交了37份證據,其中多份證據顯示了采埃孚公司的名稱。因此,“采埃孚”作為采埃孚公司企業名稱的顯著部分在中國廣泛宣傳的事實勿庸置疑,二審判決對相關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采埃孚”應當作為在中國境內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的商號權給予充分保護。再次,二審法院認定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單位存在商標權或商號權上的利害關系,屬認定事實不清。爭議商標與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商號完全相同,與采埃孚公司廣泛使用的中文商號亦完全相同,采埃孚公司與上海采埃孚公司顯然具有商號權上的利害關系,屬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主體,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所指的“利害關系人”。再者,采埃孚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爭議商標侵犯了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商號權,也是得到該公司的明確授權的。第三,二審判決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采埃孚”作為商號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爭議商標“采埃孚”與采埃孚公司及其利害關系人在先使用的中文商號“采埃孚”完全相同,并且指定使用在采埃孚公司的主要商品或者類似商品項目上,在采埃孚公司的商號“采埃孚”已經在先使用并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爭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極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號權。綜上,爭議商標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商號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應當予以撤銷。第17687號裁定及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再審判決予以撤銷。
匯昌機電公司辯稱:第一,第17687號裁定及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爭議商標經多年使用已經在同行業具有一定知名度,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第二,爭議商標與采埃孚公司主張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字號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屬于分類表第7類和第12類,完全不同,兩標識共存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第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一審、二審判決并未對商標法上的利害關系人作狹隘解釋,也未將采埃孚公司的利害關系人的相關證據作為無效證據處理,而是認定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公司或其利害關系人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在先將中文“采埃孚”作為商號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采埃孚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其再審申請。
本院再審查明,采埃孚公司為一家成立于德國的企業,其中文名稱為“采埃孚轉向系統有限公司”,其主要經營范圍為開發和生產汽車傳動和底盤零部件。1994年11月13日,上海采埃孚公司成立。根據營業執照的記載,股東發起人為華城汽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采埃孚轉向系統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為開發、生產及組裝汽車轉向系統及其部件以及相關汽車零部件,汽車轉向系統部件和相關汽車零部件的批發、進出口業務及相關配套服務等。根據上海采埃孚公司章程的記載,采埃孚公司的出資占注冊資本總額的51%。1995年12月12日,柳州采埃孚公司成立。公司的發起人為采埃孚(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廣西柳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經營范圍為工程機械變速箱和驅動橋及其零部件的生產、銷售、維修服務。2001年5月28日,采埃孚轉向泵金城(南京)有限公司(簡稱南京采埃孚公司)成立,股東為金城集團有限公司、采埃孚轉向系統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范圍為汽車葉片泵及相關產品的開發、制造與服務等。此外,根據采埃孚公司提供的采埃孚集團在中國的子公司及業務簡介顯示,中國大陸地區還成立有采埃孚(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上海采埃孚變速器有限公司、上海采埃孚倫福德底盤技術有限公司、采埃孚傳動技術(杭州)有限公司、十堰東風采埃孚減震器有限公司等多家以“采埃孚”為商號的分支機構。
上海采埃孚公司曾出具聲明稱:上海采埃孚公司是德國采埃孚轉向系統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3日。在采埃孚公司對第3060409號商標“采埃孚”所提爭議一案中,采埃孚公司有權在爭議程序及后續的訴訟程序中主張第3060409號商標不僅侵犯其中文商號權,同時也侵犯了我公司對“采埃孚”所享有的在先商號權。
匯昌機電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8日,根據營業執照的記載,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緊固件、摩托車配件、汽車配件、汽車變速箱齒輪制造、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在匯昌機電公司網站中“企業介紹”欄目有如下文字介紹:轉向泵,我們從技術改造入手,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專業生產汽車轉向助力泵。
為證明“采埃孚”字號在中國大陸地區的使用情況,采埃孚公司在商標評審及訴訟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8:中國機械網于2004年8月18日發布的題為“上海汽車零部件發展的成功之路”的摘頁,介紹了如下事實:1、上海采埃孚公司自制的液壓動力轉向機關鍵部件---轉向控制閥獲德國采埃孚認可,標志著整個動力轉向機實現了國產化;2、到2004年8月為止累計生產機械和液壓動力轉向機共220多萬臺,國內市場占有率70%以上;
證據9:原上海市經濟委員會政府網站摘頁,表明上海采埃孚公司在2004年位列上海工業500強第107位;
證據11:《重型汽車》1995(1)總第26期題為《德國ZF公司》的文章;
證據12:《工程機械與維修》1998年第9期第23頁題為《柳州采埃孚公司的傳動部件》的文章;
證據13:《交通世界》2001年第9期第16-20頁題為《迎世貿論價值裝載機打響第一槍-柳工、康明斯、采埃孚聯手打造中國品牌》的文章;
證據14:《汽車與配件》2002年第2期第34-35頁題為《水到渠成-施納德談采埃孚薩克斯在中國的成功與發展》的文章;
證據15:《商用汽車》2010年11月刊名為《采埃孚進一步鞏固中國商用車市場地位》的文章(第123頁),為證明采埃孚公司的“ZF”、“采埃孚”商號最晚至1999年在中國汽車行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
證據16:《中國汽車報》2000年12月25日發布的關于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萬臺轉向機下線的報道;
證據17:《上海汽車報》2000年12月17日關于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萬臺轉向機下線的報道,其中有如下文字表述:占據中國汽車工業轉向機行業半壁江山的上海采埃孚公司,12月15日立下一塊新的里程碑,由該公司生產的第100萬臺轉向機正式下線。今年該公司銷售額可望接近6億元;
證據18:《解放日報》2000年12月27日關于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萬臺轉向機下線的報道,其中有如下文字表述: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萬臺轉向機日前下線。今年全公司的銷售收入可接近6億元。目前已經搶占國內市場半壁江山。“上海采埃孚”是上汽集團與德國采埃孚轉向系統有限公司共同創辦的;
證據19:《中華汽車信息》2000年12月25日關于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萬臺轉向機下線的報道;
證據20:《上海英文星報》2000年12月19日關于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萬臺轉向機下線的報道;
證據21:上海采埃孚公司在滬嘉瀏高速公路路邊廣告照片及上海藍夢廣告有限公司有關此事的廣告發布通知單,上海采埃孚公司在照片中使用了其企業名稱的全稱及“ZF及圖”的標識。該證據為證明按照上海采埃孚公司的要求,上海藍夢廣告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日前在滬嘉瀏高速公路兩側安置六塊大型廣告牌,上海采埃孚公司在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進行了廣泛的廣告宣傳;
證據22:上海采埃孚公司在滬嘉瀏高速公路路邊廣告照片,采埃孚公司自述的使用時間為2003年至2005年;
證據23、證據24:上海采埃孚公司于2000年12月17日、2002年3月10日在《上海汽車報》所做廣告;
證據25:中國汽車報社于1999年11月16日向上海采埃孚公司開具的廣告發布費發票;
證據26:上海東方雜志社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7月31日向上海采埃孚公司出具的廣告費發票;
證據27:《上海企業》雜志社于2000年7月11日向上海采埃孚公司開具的廣告費發票一份;
證據28:《上海汽車》雜志于2000年7月14日、11月12日向上海采埃孚公司開具的廣告費發票;
證據29:上海汽車工業(集團)總公司自1999年12月2日至2000年12月26日期間向上海采埃孚公司開具的廣告費收據共七份,其中載明的收費項目為“高速公路廣告費”;
證據30: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及上海通用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上海采埃孚公司在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月29日期間為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轉向機等零部件的供應商;上海采埃孚公司在2001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29日期間為上海通用汽車有限公司的轉向機等零部件的供應商。在此期間,上海采埃孚公司使用的品牌名稱為以及“采埃孚”的產品,產品質量可靠。
另查明,在本院再審審查過程中,采埃孚公司認可其在評審程序中并未提出將其英文字號作為在先權利進行保護的主張。匯昌機電公司表示,對采埃孚公司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以及采埃孚公司對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具有控股關系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采埃孚公司提交的部分證據的發生時間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后,不足以證明“采埃孚”字號的知名度。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并結合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商標。商標法第三十一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本院認為,該條所規定的“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注冊申請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前,他人已經取得的如外觀設計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本案涉及如下法律問題:
一、關于采埃孚公司能否對“采埃孚”主張在先商號權。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二審法院認為,該法條所稱的“利害關系人”應當主要包括相關權利的被許可使用人、合法繼承人。采埃孚公司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在先商號權,但采埃孚公司提交的使用和宣傳證據中均未顯示該公司名稱,同時也不能證明采埃孚公司與上述證據中顯示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單位存在商標權或商號權上的利害關系。對此本院認為,第一,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的范圍作出明確界定,參照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頒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的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利害關系人”,是指在先權利的被許可人以及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主體。司法實踐中,雖然利害關系人多以被許可使用人、合法繼承人的形式表現,但利害關系人的范圍不應僅限于此,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具有利害關系的主體,亦可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提出撤銷申請。第二,本案中,采埃孚公司明確主張以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國內企業對“采埃孚”商號的使用證據,作為“采埃孚”系在先商號權予以保護的證明。根據再審程序中已經查明的事實,采埃孚公司為上海采埃孚公司的發起人,且依超過50%的投資比例對上海采埃孚公司形成控股。由此可見,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使用“采埃孚”商號的國內企業,均是由采埃孚公司參與投資而設立,上述企業對“采埃孚”商號的使用顯然是基于采埃孚公司的投資而獲得采埃孚公司的授權或許可。據此,采埃孚公司應有權根據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業對“采埃孚”商號的使用行為,提出將“采埃孚”作為在先商號權進行保護的法律上的利益。二審法院關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采埃孚公司與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存在商標權或商號權上的利害關系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二、“采埃孚”是否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號。
本院認為,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作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在先權利”予以保護。本案中,以“采埃孚”作為商號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3日,經營范圍包括生產和經銷轉向系統等汽車零部件。此后,同樣以“采埃孚”作為企業字號并由采埃孚公司投資建立的柳州采埃孚公司、南京采埃孚公司等先后于1995年、2001年成立。自1999年10月起,上海采埃孚公司已經開始以在滬嘉瀏高速公路兩側投放廣告等形式對其公司和產品進行宣傳。2000年12月,有多家新聞媒體對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萬臺轉向機下線的新聞進行了報道。根據報道中的記載,上海采埃孚公司的轉向機產品在當時的中國市場中已經占有較高的市場份額和取得近6億元的銷售收入。在上述新聞報道中,均清晰地顯示了上海采埃孚公司的企業名稱,且多處指明了采埃孚公司與上海采埃孚公司之間的投資關系。由此可見,至爭議商標申請日即2002年1月4日,通過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業的使用,“采埃孚”已經成為在中國大陸境內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的商號,應當作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在先權利”予以保護。
三、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采埃孚”的在先商號權。
“采埃孚”作為采埃孚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號,本身為無中文含義的臆造詞,具有較強的固有顯著性。爭議商標由中文文字“采埃孚”構成,與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在先使用的商號“采埃孚”的文字構成、呼叫完全一致,為相同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液壓泵、液壓閥、泵(機器);真空泵(機器);泵(機器、發動機或馬達部件);液壓元件(不包括車輛液壓系統);潤滑油泵”等商品上。因上述商品中的部分元件是構成轉向機系統的重要零部件,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也多為各類汽車零部件,故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上海采埃孚公司生產和銷售的轉向系統以及汽車零部件等具有較為緊密的商品關聯關系。據此,作為同業經營者的匯昌機電公司,應當知道采埃孚公司及上海采埃孚公司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號已經在轉向機等汽車零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卻將與該商號完全相同的“采埃孚”文字作為商標注冊在與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實際經營范圍聯系緊密的液壓泵、液壓閥等商品上,損害了采埃孚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對“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號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一審、二審法院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認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此外,對于采埃孚公司所稱二審判決未對爭議商標是否侵犯其在先英文商號權予以評述的理由,本院認為,盡管采埃孚公司在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時稱,采埃孚公司或其利害關系人在中國在先使用“采埃孚”商號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所屬行業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采埃孚公司在評審過程中明確提出了爭議商標侵犯其英文商號權的主張,各方當事人也并未就此陳述意見,加之采埃孚公司在再審程序中對上述事實予以認可,因此,在采埃孚公司并未明確提出相關主張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未對采埃孚公司與英文商號有關的事由予以評述的作法并無不當,采埃孚公司對此所提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爭議商標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對“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號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爭議商標應當予以撤銷。采埃孚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第17687號裁定、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重新作出爭議裁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高行終字第899號行政判決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8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0)第17687號《關于第3060409號“采埃孚”商標爭議裁定書》;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第3060409號“采埃孚”商標重新作出爭議裁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共二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艷芳
代理審判員 朱 理
代理審判員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海珠
代理審判員 朱 理
代理審判員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海珠
